原告:何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
织机构代码:744129739,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孙××410、412室。代表人:柳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楼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16时55分许,被告楼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春秋南路6幢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富阳市人民医院和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牙齿断裂和左膝部挫伤,医生建议休息15天和1个星期,共计22天,因牙齿断裂出血需要一些营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楼某某驾驶的浙 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楼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173.5元、误工费1562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2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诊疗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医疗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楼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多元,另外还给了原告现金300元。由于被告的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楼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9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按医保规定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47.62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二被告质证后均无
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楼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规定进行扣除,同时已经报销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关于已报销费用应予扣除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其关于应按医保规定进行扣除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费用据实核算后予以认定。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规定进行扣除,同时已经报销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关于已报销费用应予扣除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其关于应按医保规定进行扣除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改费用据实核算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21日16时55分许,被告楼某某驾驶浙a× ××××号轿车从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南路6幢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前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6827.03元(包括被告楼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76.53元)。富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2份,建议原告累计休息22天。2010年1月21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0117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楼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楼某某除了替原告垫付医疗费676.53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300元。二、浙a×××××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楼某某,2010年1月20日,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楼某某违法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鉴于浙a××××× 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2元(71元/天× 22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827.03元( 包括被告楼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76.53元)、误工费1562元,合计8389.03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并未超出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全部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楼某某已经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6.53元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元,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应视为替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平安× ×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在被告平安××公司实际赔偿原告7412.5元(8389.03元-676.53元- 300元)后,被告楼某某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楼某某替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另行要求其予以返还。被告平安××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74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元,被告楼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吴贤祥
书记员:凌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