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X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X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X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民X广场(以下简称民X广场)与天X深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天X深圳分公司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和公众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民X广场,保险责任期限均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其中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包括建筑物(包括装修,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5500000元)、营业场所商品及存货(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装置家具及办公设施或用品(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其中前两项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系按重置价值投保,后两项系按账面原值投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定损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于放置在一楼或地下室的仓储财产,必须加30CM以上的垫板,如未加垫板,水浸深度不超过30公分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水浸深度超过30公分的,保险公司将按下列公式赔偿:(实际水浸深度-30公分)/实际水浸深度×定损金额。该保单所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该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五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第十七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黄某某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08年10月16日凌晨,民X广场外围的红烧牛肉面店发生火灾,蔓延至民X广场,后经消防人员努力,火灾被扑灭。此次火灾以及扑灭火灾的行为均给黄某某店内商品、店内装修、外墙广告画、电线、灯、水管、防盗系统、消防系统、自动电梯灯造成损害。黄某某向天X深圳分公司索赔后,天X深圳分公司未予理赔。黄某某自行进行了木工装饰、外墙广告画、电线、灯、水管、防盗系统、消防系统、自动电梯的维修,并自行处置了受损的商品。其中,室内装修在诉讼过程中,天X深圳分公司对黄某某主张的以下损失没有异议:木工装饰36000元,电线、灯、水管修复金额2110元。另外,黄某某花费外墙广告画修复费用3276元、防盗系统维修费用20800元、电梯维修费20000元。此外,黄某某在火灾发生后向天X深圳分公司出具了货物损失清单,根据清单记载,民X广场因火灾及消防灭火造成的商品损失共计41149.6元。出险后,黄某某通知天X深圳分公司勘查现场,并对损失物品进行清点,但天X深圳分公司始终未给黄某某出具核损报告,并未给予保险理赔。黄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X深圳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9417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民X广场的经营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黄某某民X广场的业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X广场向天X深圳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天X保险深圳分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由于民X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中应以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黄某某因民X广场与天X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天X深圳分公司依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X深圳分公司称事故系由第三方造成,黄某某应首先向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该院认为,依照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如因第三方的责任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将依法获得代位追偿权,故天X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天X深圳分公司称黄某某诉称的外墙广告画损失、防盗系统损失、消防系统损失、自动电梯损失均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标的包括建筑物(包括装修)、机器设备及办公设施等,天X深圳分公司未对约定之保险标的作出明确解释,按照通常的理解,上述损失物品或设施均可归入双方约定之保险标的范围,因此天X深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商店内商品的损失,应以双方在火灾发生后现场查勘的记录为准,黄某某在诉讼中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天X深圳分公司称对于地下室和商店内的商品,黄某某未按约定垫高30CM,应扣除相应的赔款。但涉案保险事故并非因暴雨或洪水导致,上述垫高的约定针对的是暴雨或洪水导致的水浸事故,涉案部分货物被淋湿是属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救火时系直接向着火点冲水,垫高30CM也不一定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天X深圳分公司援引上述条款主张部分免责,不符合近因原则,该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天X深圳分公司有权主张扣除绝对免赔额,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免赔额为损失的10%。因此天X深圳分公司尚应向黄某某支付保险赔款111002.04元【(36000元+2110元+3276元+20800元+20000元+41149.6元)×(1-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一、天X深圳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保险金111002.04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4183元,减半收取2091.5元,由黄某某负担895.5元,天X深圳分公司负担1196元。
上诉人天X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某某的各项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黄某某应当首先向第三方追偿。即便黄某某向天X深圳分公司提出索赔,黄某某也应当向天X深圳分公司提供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等用以确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并能协助天X深圳分公司向第三方追偿的相关材料。但黄某某作为火灾的受害人却并没有向天X深圳分公司提供关于此次火灾的相关证明文件和第三方的身份资料,使天X深圳分公司能够代位行使索赔权利,黄某某的索赔不满足《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天X深圳分公司无需向黄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经现场查勘确认的黄某某的损失仅仅只有货物损失,损失清单记载损失金额共计41149.6元,由于货物之外的损失很小,黄某某事发后并没有向天X深圳分公司提出定损及索赔要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了货物损失之外的损失,黄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索赔缺乏事实依据。三、外墙广告画损失、防盗系统损失、消防系统损失、自动电梯损失等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即便黄某某的这些损失(店内装修、外墙广告画、电线、灯、水管、防盗系统、消防系统、自动电梯等)存在并且被法院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也应当依法委托公估机构对其损失进行核定。且黄某某提供的支付凭证都是一些收据而不是发票,不具有索赔的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天X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天X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某某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天X深圳分公司即应对其保险责任范围内黄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然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如因第三方责任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天X深圳分公司以本案保险事故系由第三方造成为由,主张黄某某应先向第三方追偿,该等理由明显与保险法规定及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义务在于积极组织施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本案中,黄某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即刻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通知天X深圳分公司,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相关部门未就本案出具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等文件,责任不在黄某某。天X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派员对现场进行查勘确认,且公安消防部门的《出警证明》已明确本案保险事故系因民X广场外围的红烧牛肉面店发生火灾引起,因此,天X深圳分公司关于黄某某未向其提供火灾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身份资料,故其无需向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天X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民X广场内货物损失金额41149.6元均无异议,争议在于黄某某主张的木工装饰费用、电线修复费用、灯与水管修复费用、外墙广告画修复费用、防盗系统与电梯维修费用能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天X深圳分公司在原审期间对黄某某提交的用以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该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次,黄某某提交的该等证据均显示客户为民X广场,发生时间亦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且依常理推断,保险事故的发生势必给黄某某造成相应损失,而与上述维修项目相关的财产均应属于黄某某所有或由黄某某经营管理的范围;再次,涉案火灾发生后,天X深圳分公司已派员查勘现场,但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却未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确定,现火灾现场已不复存在,相应损失亦无法通过公估确认,责任在于天X深圳分公司,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对黄某某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天X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3元,由上诉人天X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洪涛代理审判员:曹圆媛代理审判员:吴心斌
书记员:梅自寒(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