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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0

赵兴勇、阮曲黔与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09)杭上行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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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兴勇。原告阮曲黔。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徐明伟。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赵全强、吴方荣。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施建华,委托代理人卢红梅。

原告赵兴勇、阮曲黔诉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兴勇、阮曲黔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方荣,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0年3月29日。2010年3月19日,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5月17日恢复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杭建复议(2009)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余杭区建设局作出的《复函》,是在收到申请人委托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反映余杭良渚阳光天际61幢61-4号房屋设计、施工、销售等环节存在的问题及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律师函后,对律师函所提及问题的信访回复。余杭区建设局作出的《复函》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赵兴勇、阮曲黔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资料;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律师函及收件凭证、文件处理单;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对余杭良渚阳光天际房屋设计投诉调查处理的函》;5、《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及附件、邮寄凭证。证据3-5证明原告投诉事项已得到信访处理。6、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混淆了信访与行政复议的概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信访条例》、《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原告赵兴勇、阮曲黔起诉称:2008年6月3日,原告与浙江南都置业有限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阳光天际61幢61-4号房屋一处。经原告查看图纸和现场,发现该房屋厨房里没有烟道,卫生间里也没有通风口,此两处已严重违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2009年6月22日,原告委托浙江省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至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要求其履行依法查处余杭良渚阳光天际61幢61-4号房屋设计、施工、销售等环节存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能,并将该律师函作为向该局提出履行行政职能的申请。2009年8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以《复函》的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为阳光天际61-4号厨房的烟道和通风口的问题均没有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27日以《复函》形式作出的不予立案查处余杭良渚阳光天际61幢61-4号房屋设计、施工、销售等环节存在的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能,查处余杭良渚阳光天际61幢61-4号房屋设计、施工、销售等环节存在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杭建复议(2009)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余杭区建设局作出的《复函》是对律师函所提问题的信访回复,其行政行为未对两原告的权益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并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要求余杭区建设局履行行政职能,并将该函作为向该局提出履行行政职能的申请的事实是非常明确的。律师函本身是原告要求余杭区建设局履行行政职能的申请,余杭区建设局以《回复》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阳光天际61幢61-4号房屋设计并没有违反《住宅设计规范》,实际上没有履行其行政职能,剥夺了原告受行政机关保护的权利,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撤销杭建复议(2009)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两原告购买了阳光天际61幢61-4号房屋。2、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两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的请求。3、复函,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答辩人于2009年9月11日收到原告赵兴勇、阮曲黔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以《复函》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及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能,”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资料进行了审查。审查后查明,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余杭区建设局提出信访投诉,要求余杭区建设局追究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法律责任并申请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余杭区建设局在按照规定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组织各方参加协调会后,以《复函》形式作出信访投诉回复,该回复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答辩人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原告根据《信访条例》中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查、复核。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原告所投诉的相关事项已按照信访程序得到处理。原告在收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于2009年9月25日向答辩人提交了《律师函》,对相关事项再次进行了投诉。答辩人于2009年9月30日按照信访程序处理,要求余杭区建设局再次调查并函告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并于2009年10月13日对此进行了回复。故此事已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得到信访处理。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6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09年6月22日委托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致律师函,第三人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复函等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委托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致律师函,称其购买的阳光天际61幢61-4号房屋厨房无烟道,卫生间无通风口,严重违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故要求第三人依法查处该房屋设计、施工、销售等环节存在的违法行为,履行六项行政职能。律师函并明确“应委托人要求,本律师函将依法作为委托人向贵单位提出履行行政职能的申请”。第三人收到该律师函后,调取了相关图纸,并责令原设计单位和图审单位作出解释,还召集各方进行了实地踏勘。2009年8月27日,第三人复函给原告的代理人李军民律师,认为阳光天际61-4号房屋厨房的烟道、与工人房相连的卫生间通风口的设计,并不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原告不服该复函,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以《复函》形式作出的不予立案查处余杭良渚阳光天际61幢61-4号房屋设计、施工、销售等环节存在的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能,查处余杭良渚阳光天际61幢61-4号房屋设计、施工、销售等环节存在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09年9月16日作出杭建复议(2009)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购房屋在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存在的违法行为,请求作为主管机关的第三人予以查处,应属于原告向第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第三人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的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建复议(2009)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航审判员:沈娜人民陪审员:王君丽

书记员:周广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