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新。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王辉忠。委托代理人王克特。
原告刘立新不服被告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不受字(2009)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于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浙江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克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于2009年4月1日作出浙公复不受字(2009)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衢州市公安局办理吾老七公司肖章定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肖章定等人的违法所得,并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衢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追缴,该扣押和追缴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刘立新也不符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刘立新要求返还被衢州市公安局扣押301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浙公复不受字(2009)第2号),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情况反映》、国内邮件投递详情单、工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3、衢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肖章定、徐杰、冯正林等人非法经营案所涉资产情况的说明》及附件,证明衢州市公安局办理案件中没有对原告所反映的款项进行扣押的行为。4、衢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衢公立字(2007)01号),证明衢州市公安局所办理的肖章定等人非法经营案是一起刑事案件。5、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衢中刑初字第5号),证明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肖章定等人非法经营所得进行追缴。6、扣押和冻结法律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冻结书共22份),证明衢州市公安局在扣押的款项中没有原告的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刘立新诉称,原告曾于2007年2月28日向衢州市吾老七日用品公司汇款301000元用于购买产品。后该款被衢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传销扣押至今,该局扣押的总款项高达一千余万。该案已经衢州市中院判决,但该款项目前还被衢州市公安局扣押。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已经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受理,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浙公复不受字(200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信封一枚,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9年4月9日才邮寄给原告。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辩称,一、衢州市公安局未曾作出扣缴原告款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009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衢州市公安局违法扣缴了其301000元人民币,请求依法予以返还。经审查,衢州市公安局不存在实施扣缴原告人民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也没有向我厅提供衢州市公安局扣缴其301000元人民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二、衢州市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中的扣押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007年1月5日,衢州市公安局对衢州市吾老七日用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立案侦查,先后扣押和冻结了犯罪嫌疑人非法经营所得19108356.79元,案件移送起诉后,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6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对扣押和冻结的非法经营所得19108356.79元予以追缴。原告诉称,公安机关扣押、追缴的款项中含有其向吾老七公司购买产品的资金,据此提出要求返还被扣缴人民币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厅认为,衢州市公安局办理吾老七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对涉案非法所得扣押和冻结的措施是刑事强制措施,扣押和冻结后的款项已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予以追缴,原告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的财物提出返还要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三、我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规定,2009年3月30日,我厅法制处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立即进行了审查,向衢州市公安局询问了解是否存在扣缴款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衢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我厅出具了《关于肖章定、徐杰、冯正林等人非法经营案所涉资产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09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原告本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行政复议工作职责,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厅作出的浙公复不受字(2009)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被告未在法定的时间内送达原告,程序违法;证据3、6的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衢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法仅规定被告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未规定送达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6系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就有关事实向相关部门所作的调查,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证据3、6,予以采信;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均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称其于2007年2月投资购买了衢州市吾老七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后该公司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传销查处,该公司的负责人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处以刑事责任。因资金被衢州市公安局扣押,原告向其要求返还,但被告知该款项为传销资金不予返还。请求返还被衢州市公安局扣缴的301000元。被告3月30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查明,衢州市公安局在办理衢州市吾老七公司肖章定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扣押了肖章定等人的违法所得19108356.79元。2008年6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衢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款项予以追缴。被告认为该扣押和追缴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也不符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故于2009年4月1日作出浙公复不受字(2009)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2009年4月9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衢州市公安局在办理衢州市吾老七公司肖章定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对涉案非法所得所采取的扣押和冻结的措施是刑事司法行为,扣押和冻结后的款项已被人民法院判决依法予以追缴,原告对上述款项提出返还要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但被告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未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上存在瑕疵,因这一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程度,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魏航审判员:沈娜人民陪审员:赵惠健
书记员:周广昊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