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新弟。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一明。委托代理人孙永、朱晨。
原告朱新弟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1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新弟、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09年6月2日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新弟于2009年4月23日在上城区太庙广场、4月30日在上城区人民政府门口、5月29日在北京重点地区多次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新弟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朱新弟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2、金必国的询问笔录2份;3、张勇翔的询问笔录1份;;4、孙卫家的询问笔录1份;5、金明恩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2至5,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6、袁某的询问笔录1份;7、陈继良的询问笔录1份;8、袁心荣的询问笔录1份;9、华肇基的询问笔录1份;10、胡某的询问笔录1份;11、王伟的询问笔录1份;12、杨艳萍的询问笔录1份;13、裘是的询问笔录1份;14、朱冈的询问笔录1份;15、杨志的询问笔录1份;16、吴亮的询问笔录1份;17、来震的询问笔录1份;18、陈建荣的询问笔录1份;19、辨认笔录3份;20、发生情况报告表1份;证据6至20,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21、照片4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上城区太庙广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2、视听资料(光盘)1份,证明原告于4月30日在上城区人民政府门口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训诫书5份;24、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训诫书3份;证据23至24,证明公安机关对扰乱工作场所秩序的人员依法予以训诫。25、身份资料,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26、询问查证时间说明;27、朱新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29、送达回执;30、呈批表;31、受案登记表;32、传唤证;3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26至33,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朱新弟起诉称,一、复议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所称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1、被告以国家领导人住地作为公共场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为处罚依据,适用法律不当。2、被告无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的原告违法证据。如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应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管辖处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88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被告并非本案处罚主体,无管辖权,属于越权行政。3、取证程序违法。复议决定书中称“本案中,北京市公安机关虽未向被申请人移交相关证据,但并不影响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成立”,原告认为,所谓“陈述和申辩”是用违法逼供、诱供、强制限制证人人身,并对证人进行威胁,不提供吃喝、不给睡觉达三天两夜后取得。因此,原告质疑“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的日期和有效性。被告的取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足为信。二、被告从2009年5月29日起至6月2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行为无合法依据、程序和手续。1、被告从2009年5月29日起在北京京浙宾馆强制限制原告人身,并对原告进行威胁,不提供吃喝,不给予睡觉达三天两夜。2、其后,被告连续上述限制原告人身的行为,用5月31日车次Z9的列车强制押送原告到杭州,6月1日上午8:30送达杭州清波派出所继续限制原告人身,直到6月2日早上,给原告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3、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超过询问查证时间限制原告人身自由。4、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的规定,2009年5月29日起至6月2日的限制人身时间未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复议决定书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非法限制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并且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上,清波派出所动用了赵军等警员和警车;北京京浙宾馆、杭州清波饭店以及5月31日车次Z9的列车是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所在地。综上,被告及具体办案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31号令《信访条例》,对原告实行非法截访、打击报复、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同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47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第92条、第116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2、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复议。3、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的证言是在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状况下所作的事实。4、《对朱新弟、金必国一案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存在,当事人的笔录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制作的事实。5、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根据该信访意见,2009年5月29日至6月2日期间,原告参加的是政府组织的学习班,清波派出所没参加,其提交的询问笔录和训诫书是虚假的。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的证人胡某、袁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当时被限制人身自由,公安机关的笔录是采取逼供、诱供的手段取得的。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是上城区大井巷拆迁户居民,因房屋被拆迁事宜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09年4月23日上午在本市上城区太庙广场举办“杭州生活品质国际体验日”启动仪式期间,原告冲上主席台喊话,扰乱仪式活动的正常进行。2009年4月30日上午,原告等人身着状衣聚集在本市上城区政府门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09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和金必国、张勇翔、金明恩、孙卫家等人在北京东交民巷国家领导人住地,集体下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本案程序适当。清波派出所2009年5月31日接到报案后,于6月1日9时10分书面传唤原告,原告于6月1日9时28分到所接受调查,于6月2日2时23分结束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为17小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证据确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系被告采取违法手段所取得,记载内容与被询问人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证据11至18的证人都是截访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证据19辨认笔录是清波派出所事后添加和伪造的;证据20有异议,认为报案人王伟是清波街道的截访人员,当时根本不在北京,该证据是传来证据;证据21有异议,2009年4月23日原告只是在上城区太庙广场的观众席上看热闹,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至24有异议,认为训诫书中没有原告名字,训诫书所针对的事实,北京的公安机关已作出了处理,被告没有权利对北京发生的情况再进行管辖和处罚;证据25无异议,对原告的户籍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处罚原告时,原告租住在滨江区,故清波派出所无权管辖;证据26至33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至2无异议;证据3至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胡某、袁某的证言无证据支持,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19系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孙卫家、张勇翔、金明恩的询问笔录、袁某、陈继良、袁心荣、华肇基、胡某、王伟、杨艳萍、裘是、朱冈、杨志、吴亮、来震、陈建荣的询问笔录和吴亮、来震、陈建荣的辨认笔录,均经被询问人和辨认人签字确认。原告朱新弟、金必国的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被告办案民警在笔录上作了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的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对于2009年4月23日在上城区太庙广场、4月30日在上城区人民政府门口、5月29日在北京东交民巷国家领导人住地的事实亦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至19、21至22,符合证据三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0,可以证明本案的报案情况,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至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6至33,反映了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至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胡某、袁某的证言中所述的被公安机关逼供、诱供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09年6月2日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新弟于2009年4月23日在杭州市上城区太庙广场、4月30日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门口、5月29日在北京重点地区多次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新弟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杭公复(2009)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一般应包括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其他经常居住地。本案中,原告的两次违法行为发生地在被告辖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询问中,原告明确陈述其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大井巷**,该地区亦属被告辖区,故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案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其所至场所不是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且属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原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同时,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4月30日在本市上城区太庙广场、上城区人民政府门口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三、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询问查证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并履行了告知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四、审理中原告提出,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同一事实作出了处理,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作出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不是法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新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魏航审判员:沈娜人民陪审员:王君丽
书记员:周广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