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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杨某甲、杨某乙与胡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丽缙民初字第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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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甲,

95701080026,汉族,职工,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南塘路黄塘巷90号。原告:杨某乙,196006120011,汉族,职工,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124号。委托代理人:林叶龙,省缙云县五云镇南塘路黄塘巷90号,系原告杨某乙姐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2619431105002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寺后西路80号东边一楼。原告杨某乙、杨某甲与被告胡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林叶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起诉称:两原告系杨丙的儿女。被告与杨丙于××××年××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15日,杨丙立了一份遗嘱,将坐落在五云镇剧院巷26号302室(现变更为五云镇剧院巷44号304号)房屋一套及全部遗产由两原告继承。2008年3月11日,被告与杨丙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杨丙的婚前个人财产和杨丙去世后国家发给杨丙本人的各项费用,均与被告无关,被告自愿同意今后不参与分配。2008年5月19日,杨丙去世,其遗产发生继承。两原告想办理五云镇剧院巷44号30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需要被告的配合,但被告故意刁难,不肯配合,致使该房屋至今无法过户。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五云镇剧院巷44号304号房屋由两原告继承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以及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杨丙所立的遗嘱和杨丙与胡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待证五云镇剧院路44号304室房屋由两原告继承所有。3、五云派出所证明一份,待证杨丙及杨丙前妻刘某某死亡注销时间。4、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待证五云镇剧院巷44号304室房屋属杨丙的合法财产。5、公某某一份,待证两原告的姐姐杨戊自愿放弃对杨丙所有房产的继承权。6、缙云县人民医院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待证2008年2月15日杨丙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7、当庭提供2003年7月30日的缙云报复印件一份,待证杨丙与杨戊脱离父女关系。8、当庭提供杨丙与胡某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待证杨丙与胡某登记结婚的时间。9、当庭提供杨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待证杨戊的家庭人员情况。10、当庭提供杨戊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杨戊于2010年5月19日死亡。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提供原件,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合两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杨丙与刘某某于20世纪40年代结婚。××××年××月生育长女杨戊,××××年××月生育次女杨某甲,××××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乙。三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杨丙曾任县经贸局下属物资协助贸易公司经理,1988年离休。1993年杨丙享受房改待遇,购买了坐落于五云镇剧院路26号302室房改房,现地址已变更为五云镇剧院路44号304室。1994年11月17日,杨丙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月15日,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7月23日刘某某去世,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刘某某的继承人杨丙、杨某乙、杨某甲、杨戊也未进行分割。××××年××月××日,杨丙与胡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5日,杨丙由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陈某某律师代笔,在王某某、章桂盛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其中第一条为“坐落于五云镇剧院巷26号302室房屋一套,原为本人与前妻的共同财产,以后该房屋及我的全部遗产由儿子杨某乙和女儿杨某甲所有”。2008年3月11日,杨丙与胡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丙婚前的个人财产与胡某无关,胡某自愿同意今后不参与分配。2008年5月19日杨丙去世。2010年3月26日杨戊签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父母杨丙、刘某某的五云镇剧院巷26号房屋的遗产。因被告不愿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5月18日杨乙、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继承纠纷,5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起诉。现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五云镇剧院路44号304室房屋由两原告继承所有。

本院认为:五云镇剧院巷44号304室房屋是杨丙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刘某某死亡时,该房屋一半份额属杨丙所有;另一半份额属刘某某的遗产,刘某某的遗产由杨丙和杨某乙、杨某甲、杨戊继承。但该房屋一直未进行分配,因此,该房屋在刘某某死亡后到杨丙死亡前,属杨丙、杨某乙、杨某甲、杨戊的共有财产,杨丙拥有八分之五份额,杨某乙、杨某甲、杨戊各拥有八分之一份额。杨丙于2008年2月25日所立遗嘱中关于处分五云镇剧院巷44号304室房屋八分之五份额的内容有效。被告胡某在2008年3月11日与杨丙所立的协议书上也明确放弃参与分配杨丙的婚前个人财产。故2008年5月杨丙死亡后,按其遗嘱,杨丙所有的五云镇剧院巷44号304室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由杨某乙、杨某甲继承。此时,杨某乙、杨某甲拥有五云镇剧院巷44号304室房屋的八分之七份额,杨戊拥有八分之一份额。2010年3月,杨戊放弃继承刘某某的五云镇剧院巷44号304室房屋的份额。至此,五云镇剧院巷44号304室房屋的份额全部属杨乙、杨某甲所有。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缙云县五云镇剧院路44号304室房屋归原告杨某乙、杨甲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有富代理审判员:吕劲强代理审判员:李少青

代书记员: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