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宝鸡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7号门面房的出租问题,本院已在(2004)麟执字第59-6号执行裁定书中向异议人作了答复,(2004)麟执字第59-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关于要求执行回转问题,本院已于2010年6月9日立案,现正在执行中。综上,宝鸡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宝鸡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许新录执行员闫纪明执行员田瑞春
书记员:黄宏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