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彭泾村越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土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盘根,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盘根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2日,被告向其租赁了新国标250型搅拌机1台,约定每天租金35元。但被告租赁后,租金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租赁的搅拌机(价值7000元),并支付租金87255元(从2003年6月2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每日35元计算)及此后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每日35元计算的租金。
被告李盘根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将搅拌机交付其使用。此外,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据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原、被告在台头为东吴建筑扣件五金机械采供站钢管的出库划码单上签字确认了以下内容:租赁新国标250型搅拌机1台,租费每天35元,起租一个。在该划码单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土泉在划码员栏签了名,被告李盘根在客户经办人栏签了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划码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仅是一份租赁合同,不能证据原告已交付了搅拌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无将搅拌机交付被告。原告认为出库划码单即是交付凭证,由此已将搅拌机交付被告,而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为此被告提供了签名为付从发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3年5月,本人组建施工队承建了李盘根红庄二区住宅工程,并自带施工机械设备(包括350型搅拌机1台),至9月底工程竣工,现工程款已全部清结;日期2010年4月25日。原告质证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出库划码单,明确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金等内容,且被告李盘根在该划码单客户经办人栏签了名,可以认定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了被告。双方约定起租一个月,该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此后双方又未协议补充,因此可以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租赁后,既未归还原告租赁物,也未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租赁物,因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结束,故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盘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新国标250型搅拌机1台,并支付从2003年6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35元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
审判员:吴剑良
书记员:时琼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