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沈某。被告:冯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2008年4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尚欠原告租金542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542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该证据为原件,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用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租金5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钢管、扣件租金5420元。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铁鹰
书记员:马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