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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宁波市科技园区××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与南昌市××建筑××工××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东民初字第1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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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

地浙江省××科技园区丹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建筑×× 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的宁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两台塔吊用于被告的宁某分公司宁海县宁某某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月租费为14500元/台,租赁设备的安装、拆卸、运输、进退场费28000元/台,设备基础预埋件费计4000元均由被告的宁某分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将两台塔吊交付给被告的宁某分公司,安装试验完毕后,均正常投入使用。但塔吊使用完毕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迟迟未结算塔吊租赁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结算塔吊租赁费用并支付租赁费用140000元。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未作答辩。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吊并约定各项租赁事宜的事实;证据2.塔吊交付使用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将两台塔吊机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3.机械设备收费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记录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证据4.出库单(2008年5月27日、2008年6月26日)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材料费2515元的事实。因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

、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南昌市××建筑××工××司宁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在开庭时出示,原告对该工商登记资料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工商登记资料能证明的南昌市××建筑××工××司宁某分公司系被告开办并已于2009年10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9日,南昌市××建筑××工××司宁某分公司乙海县宁某某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公司工程项目部施工所需向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塔吊两台,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费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至承租方通知出租方拆卸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天数计算,出租费在每月20日前付清,拆卸费、运费等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塔吊的每月租费为每台14500元;租赁设备的安装、拆卸、运输、进退场费每台28000元,设备基础预埋件费计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塔机(又名塔吊)予以交付,其中1台塔机(财产编号312433)于2007年12月22日正式投入使用,另1台塔机(财产编号312405)于2008年1月3日正式投入使用。2008年7月20日,财产编号为312433的塔吊停止使用。2008年1月3日,财产编号为312405的塔吊租赁结束,退还给原告。租赁期间的塔吊租费根据租赁天数,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为95217元、102467元;安装、拆迁、运输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为56000元;预埋件费按合同约定计算为8000元;材料费由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为2515元,上述合计264199元。南昌市××建筑××工××司宁某分公司于2008年1月付款64000元,于2008年5月付款60000元,合计124000元。现南昌市××建筑××工××司宁某分公司尚某某款140199元未付清。南昌市××建筑××工××司宁某分公司系被告南昌市× ×建筑××工××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并因未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于2009年10月29日被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南昌市××建筑××工××司宁某分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塔吊两台事实清楚,目前尚欠租赁费用140199元亦明确。南昌市××建筑××工××司宁某分公司系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的分支机构,现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应对该分支机构(南昌市××建筑××工××司宁某分公司)的债务依法予以承担,并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40000元,未超出债务总额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付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未按上述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 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某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建耀审判员:谢琼代理审判员:杨锦晶

代书记员:顾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