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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灞民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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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又名周彩。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王某甲,职、住同上。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矛盾不断,被告对其有打骂行为且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虽然自己曾打过原告,但仅仅只是一次,为了要供养女儿上大学,故其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初婚共有两名子女,养女邵丽君,1988年6月18日出生,现系宝鸡文理学院大二学生;婚生子邵磊,1991年8月28日出生,现已去世。被告初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外打工。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未被准许。后于2009年11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4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矛盾导致分居,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不应以离婚的方式解决双方矛盾。被告虽有一次打骂原告的行为,但被告当庭亦表示其与原告感情还是好的,其不愿与原告离婚,并且要继续供养女儿上大学。原告应采取适当方式与被告进行沟通,缓解双方矛盾。被告亦应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不能以粗暴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应注意夫妻双方沟通的方式方法。双方均应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进行良好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书记员:袁莉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