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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刘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灞民初字第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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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又名刘小侠)。被告段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10月21日,其离开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双方因经济有时发生矛盾。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其多次寻找,并且原告也经常回家居住。被告表示以后会更好地对待原告和孩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携其女儿段新惠随被告生活。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经济等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05年10月21日原告外出打工,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被告多次寻找原告。现原告以上述理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段某表示,其以后会更好地对待原告及孩子,希望原告回家居住,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查档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和关爱。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才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段某在家庭生活中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照顾不周,双方交流较少,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和信任对方,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被告段某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其在庭审中表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更好地对待原告及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家庭和睦处着想,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及对丈夫的谅解,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请。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书记员:柴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