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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0

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柯民再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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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再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申诉人徐某因与被申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衢市检民抗(2010)1号民事抗诉书,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浙衢民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傅鑫祺出庭,申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3日,原审原告徐某诉称,2001年初双方某某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2002年因生活、建房所需,在刘某某挖了一口水某,2005年在刘坂村××了××楼房,2008年在楼房边建造了一间厨房。徐某认为杨某在外当保姆期间有外遇,加之徐某已进入老年时代,杨某的房屋已建好,杨某有意将原告赶出家门,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杨某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三分之一,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楼房四间,25㎡的厨房一间,水某一口;

原审查明,徐某系柯城区华墅乡徐乙人,前妻于1997年去世。杨某的前夫系柯城区华墅乡刘某某人,于2000年去世。双方某某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徐甲在徐乙有事做的时候住在徐乙,刘某某有事做的时候住在刘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曾向杨某借过钱,也还过。杨某原系刘某某的低保户。2002年9月18日,杨某以其与儿子郑某某的名义申请建房,在原址拆建90平方米。2005年3月开始拆建房屋,并于当年年底建好。在建房过程中,徐某曾出力帮忙。房子建好后,杨某的低保户被取消。另查明,杨某前夫在其父亲去世之前过世,前夫有兄弟姐妹五人。杨某的儿子郑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27日。原审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杨某表示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徐某提出要求分割婚后财产的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对房屋有过出资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驳回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诉争的房屋和水某、厨房等财产均为徐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原判以徐某未对建房出资而驳回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是错误的,根据原审认定的“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曾出力帮忙”及现有的证据均能证明,徐某对房屋的建成无论在资金成本还是劳动力成本上均有付出,根据法律规定,请依法予以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某称,原审判决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要求支持原判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再审期间徐某向本院提供的一份2006年1月13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利息清单,证明清单上的16991.49元是用于杨某造房的,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徐某所提供的该份清单,只能证明徐某的存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仅凭该清单,尚无法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某答辩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都有各自的子女,结婚时就存在“拼拼伙、凑合过 ”的想法,两人的户口也没有迁到一起,徐某大部分时间仍在徐乙生活和劳动,且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对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表示同意;刘某某的房屋是将前夫遗留的危房拆建而成的,系与儿子的共同财产,非婚后财产,水某也是其个人财产,徐某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徐甲、杨某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过子女,郑某某系杨某某的儿子。婚后,双方户口仍在各自所属的村里。坐落于柯城区华墅乡刘某某的诉争房屋,属原地址拆建的房屋,原房屋系杨某与其儿子郑某某所有。2002年9月18日,杨某作为申请建房的户主,申请报批建筑占地楼96平方米,其中,拆建90平方米,未利用地6平方米,家庭在册人口为杨某与儿子郑某某。同年因生活、建房所需,在刘某某原屋边挖了一口水某,2005年占地楼96平方米的楼房某某,2008年在楼房边搭建一间厨房。在再审庭审中,徐某自认向法庭提交作为证据的帐本中的开支是由杨某支付。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徐某、杨某某离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在再审期间,本院在抗诉支持徐某请求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有权使用集体土地建房,村民建房以本人户口登记簿记载的农业人数为准,徐某与杨某结婚后,户口未迁入杨某所在的村,且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杨某作为申请人与儿子郑某某一起,申请将前夫所遗留的房屋拆除后重新建造,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该屋的申请、拆建虽在原、被告婚后进行,郑某某在申请建房时尚未成年,但在申请建房时,家庭在册人口有郑某某,郑某某系共有人之一。另,为建房而修建的水某与房屋不可分割,同属于家庭的共同财产。离婚诉讼是婚姻缔结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处理子女抚养权及分割财产和处理债权债务的诉讼,从程序上要求当事人只能是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对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房屋及水某的三分之一的请求,不宜在离婚案中处理,可另案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丽红审判员:胡笑跃代理审判员:陆幸福

书记员: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