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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童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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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童某。被告:廖某。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杨丽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大女儿已成年,小女儿廖某宵现年16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由原告负责。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的差异而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造成夫妻间感情长期不和,原告从1999年起在衢州市区打工维持家庭及抚养女儿。特别是从2009年上半年起,原告带着小女儿与被告分居,双方互不往来,被告也从未探望过小女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廖宵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1份,以证明大女儿廖乙于1988年9月14日出生,小女儿于1994年12月15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廖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

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廖乙出生于1988年9月14日,现已成年,小女儿廖某宵出生于1994年12月15日,现年15周岁,在衢州市柯某区书院中学上学。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不和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但尚未至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或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丽

书记员:高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