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被告:余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某某差距太大,导致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未能生育而想领养子女,被告不但予以拒绝,反而因此事时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现在外以打工维持生计。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郑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原告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登记结婚情况;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郑某与翁某某、余乙没有发生男女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蒋某某借款3000元的事实;4、五张银行汇款凭证,共150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女儿汇款的事实。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事实,其没有辱骂和打过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后,其到处去找,但无原告的音讯。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关于其向蒋某某借款3000元的事情,被告辩称该款已归还。被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来向蒋某某借的3000元已经归还;2、村调解某某会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一直寻找原告未找到,平时无打骂现象。对原告郑某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余某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属实,但表示该款已还,并出示了收条。由于出借方未到庭,对款项是否归还难以查清,故对证据3本院暂不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汇款属实,但不是原告个人的钱,是夫妻共同的钱,由被告代汇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余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郑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3000元钱是其姐姐还给蒋某某的,由于出借方未到庭,还款事宜难以查清,对该收条的证明力本院暂不认定。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辱骂过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三、四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因性格、年龄差距、家庭经济以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双方矛盾加剧。2006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2007年12月,原告回家帮被告收了一天桔子。之后原告再也没有回过被告处,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郑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互相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双方矛盾加剧。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荣华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