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
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88年4月在绍兴县上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名徐某乙,现在读大学,小女儿名徐乙,现在中学读书。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个性不合,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关系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6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2009年8月25日,原告曾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9月21日开庭时因原告走出法庭,法庭裁定原告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女儿由其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除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及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外,其他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已生育二个女儿。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只要原告能够认识和改正错误,夫妻是可以重新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女,取名徐某乙,次女名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2009年8月2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于同年9月22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关水
书记员: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