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被告:徐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在平江乡政府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原告结婚生子后才知被告隐瞒年龄,且好吃懒做,喜欢赌博,本来当时就想提出离婚,但为了儿子只得忍耐。被告却一直不顾某某,不尽抚养儿子的责任,继续迷恋赌博,且有第三者,致使原告痛苦万分,只得离家出走,打工谋生。被告从此不让原告回家,致使夫妻已分居四年,婚姻名存实亡。此外,被告还骗走原告的身份证等。原告认为,现在儿子已长大自立,已可以提出离婚。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房屋二层楼房一间与被告平分。
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的事实是对的,但原告说我不让她回家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不愿意养老人才不回家的。原告说我赌博,有第三者,这也都不是事实。我们也没有分居四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绍兴县平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称与被告已分居四年,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