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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费某与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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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费某,家务。委托代理人:滕秀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某,渔民。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费某诉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旺、被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原、被告无夫妻感情,被告亦于2010年8月提出过要同原告离婚,并拟定过离婚协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鼠浪新区51幢405室房屋及空调、床等其他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17.2万元。

被告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虽于2010年8月拟写过离婚协议,但系一时冲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应视为无效,被告不同意离婚;鼠浪新区51幢405室房屋系婚后购买,但夫妻共同债务应为36.4万元;原告诉称的其他财产也有部分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已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原、被告经相互深入了解后,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斌

书记员:王渊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