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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戴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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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戴某,渔民。委托代理人:何厚道,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家务。委托代理人:袁湘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厚道,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又利用原告的老实可欺骗取钱财,并将家中电冰箱、电脑等物品都拿回娘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家中财产包括被告的嫁妆均已被原告拿走,共同债务也不属实,且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按当地风俗举办订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办订婚仪式后,又经过二年多的接触、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虽有矛盾,但作为夫妻只要互相体谅,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斌

书记员:王渊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