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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马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余民初字第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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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徐某甲。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徐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4月15日在原低塘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已成年,次女在余姚市职成教中心高二就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2007年开始,被告有外遇,刚开始,原告为了女儿规劝被告,被告口头答应,行动上还是老样子,并且越来越过分出格。2010年4月10日,被告的舅舅出面调停,被告答应与那个女的断绝来往,但当日及后面的几天又与那个女的频繁电话联络,至此,原告已彻底地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女儿徐某丙出具的字条1份,拟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3.证人徐某乙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徐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外遇,原告所诉称的那个女人我们只是打打电话而已,并没有出轨行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徐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打电话是有的,但其他行为是没有的。本院认为,证人系原、被告之长女,被告对于与她人经常打电话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言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3月19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某丙。现长女已结婚,次女尚在读职高。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打电话,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会改正这一缺点,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理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存在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虽然被告存在与其他女人不正常的联系,但被告已意识到自己的问题,并愿意改正,可见其对婚姻还想挽救,为了能使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也为了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被告能改正自己存在的缺点,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予以改善,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国英

书记员:吴三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