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韩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年8岁。原、被告开始婚姻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上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妻的本分,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彼此积怨,没有任何沟通,见面就吵架,无夫妻感情可言。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双方已于2007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的证据。
被告韩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其他情况均不属实。对女儿的关心是少了点,是因为被告工作特殊性,有时候要在外演出,但是被告有时间还是关心女儿的。为了家庭和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对原告提及的被告生活作风不轨及从2007年2月份开始双方分居之说,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既已成为夫妻,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认真审视婚姻的责任,做到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宏桥
书记员:吴三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