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被告:邬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邬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
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夫妻,但被告离家外出多年,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凌碧波审判员:缪建飞人民陪审员:王惠德
代书记员:杨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