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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吕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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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某。被告:舒某甲。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

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6月5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姜某镇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于2003年11月生育儿子舒某乙,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把所有收入用于购买福利彩票,甚至借债购买,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不但不听,还对原告破口大骂,因此争吵不断,夫妻关系日渐恶化,于2007年5月起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舒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舒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及宁波市鄞州区姜某镇甬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儿子舒某乙于20××××年××月××日出生等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合法取得,反映了双方身份关系,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等,未见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 ××××年××月××日生育儿子舒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于2007年5月分居,2008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购买福利彩票等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恶化,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说明其未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两年,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其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和牵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舒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至18周岁;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诉讼费950元,由被告舒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文生人民陪审员:王惠德人民陪审员:陈文龙

代书记员:董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