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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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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22岁,目前在五乡派出所工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并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7年8月,原告搬离被告家里,独自居住到邱隘镇后殷村,至今已分居3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均系一派胡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表示不知道。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复印于宁波市鄞州区档案馆,来源合法,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并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及其2007年8月,原告搬离被告家里,独自居住到邱隘镇后殷村,至今已分居3年之久等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由此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长达约二十年,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具体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夫妻感情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发自内心的一种主观意愿,具体表现为一方对相对方的尊重和理解,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了离婚诉讼,经本院劝告后仍坚持离婚请求,说明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消失或者说原告自己觉得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而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却以不知道为由予以抗辩,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夫妻感情也已经消失或者说被告自己也觉得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继续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则是不道德的,加之原、被告的婚生子已经成年并已经参加工作,双方又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纠葛,离婚对于解除感情破裂的婚姻或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婚姻就是必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增宏

代书记员:胡腾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