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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谢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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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

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结婚近50年来,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从2008年3月18日 (阴历二月十一)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7月、2009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书、(2009 )甬鄞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009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

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