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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民初字第1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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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被告:季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名王某乙,今年9岁。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上的不同慢慢暴露,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原告从事建筑业,因工作原因有时晚上回家晚一点,被告常打电话、发短信谩骂原告,反锁家门不让原告进门,半夜还大哭大闹,一点不顾及到一起居住的小孩和公某。被告对原告父母从没尊呼,对长辈不尊重,与原告家的兄弟姐妹也不来往。双方已经有一年多没有夫妻生活,本案起诉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已分居。双方共同财产有:彩电二台、vcd机一台、供放一台、音箱一对、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家用挂式空调一台、电瓶车一辆、家用小型汽车一辆。现请求:1. 准许某方离婚;2.女儿判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的事实。

被告季某答辩称:被告从恋爱起就知道原告从事建筑业,在工地时间多,回家时间少,工作比一般人辛苦,被告也很支持原告,家务、女儿都是被告一手操持和照顾。但有时原告彻夜不归,说是工作忙住工地,被告也相信原告,并没有骂原告,也没有锁门。双方偶尔吵架是有,但是并无大的矛盾,直到本案起诉,双方都是好好的。原告所述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也不是事实,原告父母十年来一直与原、被告一起居住,2010年5月,原住宅拆迁,两家仍租住同一套房屋,如照原告所述,原告父母还有其他子女,不可能一直与原、被告同住。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珍惜感情,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就其感情破裂的主张,并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原告请求离婚,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昉

书记员:张陶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