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丙。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与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的房屋均座落于山坡边。被告的房屋要比原告房屋高出4- 5米,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泥路。合作化期间,双方的屋基均为集体的晒谷场。当时生产队为了防止山坡雨水冲入晒谷埂内,便在此二片晒谷埂之间的泥路边靠路墈沿用水泥浇筑了一道防水线,使雨水顺从路边的墈沿流出。责任制到户后,该上下二片晒谷埂分别给原、被告使用。原告于2001年经政府批准在下片晒谷埂上建房。之后,被告也在上片晒谷上建房。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毁坏原来的水泥防水线。2009年上半年,被告未经审批又擅自在其原有的房屋边搭建房屋并将原来的水泥防水线毁掉,导致洪水直接冲下原告的屋弄沟内,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自然水的流向,导致原告房屋屋弄沟排水障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其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排水线原状并立即清除堆积在原来排水沟内的污泥等障碍物,保持原来水的流向。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4份、草图1份,证明被告擅自改变水的自然流向流到原告的屋弄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证据2、现场录像光盘1张,证明原来的老队长确认水是从石头坎底流走的,现在被告改变了水的流向。
被告王乙辩称,1、对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房屋所处位置无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后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撬掉了原告的一块石头、被告破坏了防水线、被告改变了水的流向等事实。2、本案诉争范围不属于被告管理、使用的范围,这是村里的公共道路,应由村集体管理,不是被告个人管理使用的,被告就不应承担管理责任和义务。3、水的流向系自然原因形成,排水沟引入之后,原告当时建造房屋形成了道路上方的现状,被告充分考虑到原来水的自然流向,并未改变流向。4、屋弄沟本身功能就是排水,即使雨天形成雨水往屋弄沟流入,不会影响到原告对屋弄沟的使用和排水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影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乙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路垄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王甲屋后路边根本没有排水沟,现在流水流向是自然原因形成的,根据村干部意见,经调解还是觉得按原来的自然流向。证据2、土地证1份,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远远早于原告建造房屋。
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对于证据的归纳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照片、录像证明双方房屋位置现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此二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于被告通过的证据,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虽然否认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但村委会属于基层组织,对于其村委会道路的历史现状应当最清楚,被告反驳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被告房屋以山势而建,被告房屋地势较高,原告房屋地势较低,1999年原告建房时将由上而下的排水沟修建在其房屋底部,因山势引起水的自然流向问题,导致被告及其周围邻居和山顶的自然水流阴雨天涌入原告修建的排水沟,有时排水不畅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原告将自然排水沟修建在其房屋底部,应当预见到暴雨天气会带来排水不畅的问题,包括被告房屋及其周围大面积的自然流水汇集涌入原告房屋底部的排水沟,属于历史形成的自然流向,且该水流没有被告的生活用水。如何完善水流设施不至于损害原告利益,不是被告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除排水沟的污泥,恢复排水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才审判员:尹华龙审判员:徐素风
书记员:郑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