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被告:席某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9月2日下午,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从清湖镇前往原告娘家,在途中,被告为避让路人,不慎将原告甩在路面上,造成原告颅底骨折、外伤性癫痫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原告妹妹家里,并支某某告妹妹生活费1000元。之后,被告不仅不将原告接回家,而且对原告不予丝毫照顾。原告因无生活来源,为了生存曾多少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于2010年8月起每月支某某告生活费700元;2、被告支某某告继续医疗费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情的事实。3、江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许某某一份,证明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及费用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
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故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9月2日,原告因跌伤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留有外伤性癫痫等后遗症。原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生活,无固定收入。被告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有一子,现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作为法定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该义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原告因跌伤留下外伤性癫痫的后遗症,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和就业造成一定影响,且其现无固定的收入,属需要扶养的一方。被告作为丈夫,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具备一定的扶养能力,应负扶养原告的责任。但因被告仍需要抚养一个儿子,故原告主张生活费700/月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3万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0年9月起,被告席某某在原、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支某某告姜某某生活费300元。限于每月15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斯
书记员:史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