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光明,江山市峡口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原告丧偶,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7日,双方到原江山市凤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后分居。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2、照片二张、淤头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3、证人段某乙、熊某、姜某、周甲、徐某丁某某各1份,证明建造所住房子的资金来源系其子周乙提供;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相识前,原告前夫周坤福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等某。其与原告1998年12月份相识后便开始同居,至今未分居过。没有殴打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磕磕碰碰是正常的,其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成现居住的三层楼房一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江山市凤林镇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及儿子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证据2、证人徐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徐某丙、徐某丁、徐丁、徐戊、徐己、徐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房子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建成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有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若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7年丧偶,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7日,双方到原江山市凤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某、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恋多年后登记结婚,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希望双方克服自身不足的地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晨
书记员:叶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