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祝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祝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0年2月9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0年8月10日至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近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执行,即年利率4.425‰的4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借款实际于2008年2月28日借给被告,2010年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祝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祝某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某告借款。2010年2月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称:“今借到祝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据具借人:周某某2010.2. 9”。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燕
书记员:毛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