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甲。被告:柴某某。被告:姜乙。
原告姜甲为与被告汪某某、柴某某、姜乙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甲、被告柴某某、姜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起诉称:被告汪某某、柴某某系母子关系。2009年7月21日,汪某某以其发生交通事故治疗腿伤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后至今,汪某某及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诉讼请求:1.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姜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柴某某、姜乙对上述被告汪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某某、柴某某、姜乙共同负担。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柴某某、姜乙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柴某某、姜乙共同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21日两被告及汪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柴某某答辩称,原告的陈述系真实的。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姜乙答辩称,为汪某某借款进行担保是属实的,但借款利息太高了。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柴某某、姜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甲人民币壹万元整,时间伍个月,月利计贰分贰厘。如若未及时归还,担保人需承担责任。此据借款人汪某某担保人:柴某某担保人姜晓泉”。借款期限届满后,汪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柴某某、姜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2008年12月23日至今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借款人汪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两被告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合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姜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甲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据实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某某、姜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仲舒
代书记员:王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