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被告:姜甲。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姜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
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案外人姜乙、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姜甲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姜乙、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姜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和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姜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予以佐证。
被告姜甲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姜乙、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姜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天姜乙、余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元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姜甲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后姜乙、余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姜乙、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甲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连带责任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姜甲归还所担保的上述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姜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萍审判员:毛寿宝审判员:汪水泉
书记员:虞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