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乙。
原告郑甲为与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
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07年2月7日开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每月利息300元(2007年2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的利息为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郑乙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叁佰元(¥300元 )。此据具借人:郑乙2007年2月7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燕代理审判员:仲舒审判员:龚荣军
代书记员:王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