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伟,女,1991年9月9日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城阳区流亭街道邱家女姑村福乐佳超市服务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伟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马明伟至城阳区流亭街道邱家女姑村福乐佳超市办公室,趁无人之机,采取掏窃手段,盗窃王某放在办公室柜子里皮包内的人民币6000余元。8月28日,被告人马明伟向失主王某承认了盗窃的事实,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该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马明伟的家属退赔王某人民币9600元,王某对被告人马明伟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明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明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明伟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明伟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