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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金松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城刑初字第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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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松鹤,男,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松鹤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松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或15日16时许,被告人金松鹤在金某2、金某1暂住处,趁无人之际,盗窃金某1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挥霍。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金松鹤被抓获归案,该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金松鹤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松鹤的供述,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人金某2、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情况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松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松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松鹤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松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