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心厚(曾用名宋保挪),男,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心厚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心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心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该辩解没有偷车,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宋心厚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至医院院内,趁无人之机,盗窃王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后李某喜驾车载被告人宋心厚回县欲销赃给段某1未果。案发后,被告人宋心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车辆追回发还。经鉴定,被盗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244.8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3月9日王某发现该于2009年3月8日15时30分许停放在医院院内的面包车被盗后报案,2009年10月4日,嘉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特情举报,在宋心厚的家中将其抓获,2009年11月6日宋心厚被移交城阳公安分局,该供述了伙同李某于2009年3月份窜至医院内盗窃白色面包车的事实,后宋心厚辩解看见李某盗窃,自己未参与犯罪。经进一步侦查,发现该伙同李某将盗窃的车辆开回县,欲销赃给段某1,未遂。后该车被李某以人民币3000元抵押给嘉祥县县坡村的陈某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宋心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该同意和李某一起去偷车,两人一起到医院院内偷走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后由李某开车两人一起回到县联系段某1卖车,因价格问题未卖成,后李某卖车后给其1400元钱的事实;该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心厚带领侦查人员到城阳区医院院内对2009年3月8日伙同李某盗窃面包车的现场及藏身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该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7日该对2009年3月8日伙同李某在医院盗窃的面包车进行辨认,该十分肯定的指出被盗的面包车的事实;3、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2009春节过后的一天下午,宋保挪和李某联系该看过一辆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没有车牌,后因价格原因没有谈成的事实,并证实宋保挪大名叫宋心厚的事实;该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十辆型号、颜色相近的面包车照片中,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的车型、颜色、新旧程度与宋心厚、李某让他看的车辆相当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该2009年3月8日15时30分许将单位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停放在医院院内,2009年3月9日7时许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并对停放面包车的位置进行了指认;5、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是朱某1从陈某处借用,后县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李某喜抵押给该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没有车牌,该借给李某3000元钱的事实;7、嘉祥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7月31日下午,该队查获一辆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经上网比对,发现该车是中心被盗车辆,车牌号码为鲁B×××××,并于2009年8月2日将该车返还失主的事实;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鲁B×××××号长安SC6350C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总计人民币13244.82元事实;9、车辆登记表,证实被盗车辆情况;10、补充办案说明,证实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在办理宋心厚盗窃案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无违法违纪现象的事实;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李本喜因盗窃被嘉祥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事实;12、户籍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宋心厚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心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心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宋心厚没有偷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宋心厚曾作过的供述与证人段某1的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参与盗窃后欲行销赃,且分得赃款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心厚辩解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对被告人宋心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心厚拒不认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心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09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索杰人民陪审员:李巧玲人民陪审员:赵振宸
书记员:吴仲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