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银鹏,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0)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银鹏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一天16时许,被告人纪银鹏预谋盗窃后,至林某的诊所外,开窗从室内床上盗窃林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2230余元,赃款挥霍。2010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纪银鹏在网吧内,盗窃飞利浦24寸液晶显示屏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销赃得款900元挥霍。2010年“五一”假期某天23时许,被告人纪银鹏预谋盗窃后,至公司,翻墙入院,溜门进入二楼办公室,盗窃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销赃得款150元挥霍。2010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纪银鹏预谋盗窃后,至陈某的暂住处,撬门入室,盗窃海尔天龙电脑主机1台和19寸液晶显示器1台,诺基亚1600型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2161元,销赃得款330元挥霍。2010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纪银鹏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纪银鹏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侯某、林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银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银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银鹏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银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