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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周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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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5月1日,孙某某向某告借款5万元,被告沈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5月26日被告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就两笔借款多次向被告沈某某及孙某某催讨,两人均不予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5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孙某某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沈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7年5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孙某某向某告借款5万元,并于2007年5月1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沈某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后被告沈某某又于2007年5月26日向某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孙某某及被告沈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向某告周某借款10万元后,在原告周某多次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周某与借款人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某某及保证人周某均未归还借款,并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孙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沈某某在保证范围内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周某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侃代理审判员:白荣环人民陪审员:向万胜

书记员:钱秋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