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包某。被告邓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包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玲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3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邓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0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包某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在2008年4月10日之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息30‰计算,同时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包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法院确认清偿日止。2、由被告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包某辩称,该借款事实上是邓某某向胡某某借的,当时胡某某说用我的名字替代一下,邓某某也说没关系的,用我的名字作借款人,他作保证人,我就在借据上签了名。后来该款也是直接打入邓某某的信用卡上的,我没有拿到过钱,也没用过该款,不应由我归还该款。被告邓某某辩称,该款确实是我借来的。当时我办了一个赌场,包某是我的驾驶员,邓某某曾经多次把钱某在我的赌场里赚取利息,因怕数目太多不好,胡某某就要求由包某作借款人,我作保证人。款也是直接打入我的信用卡上的,所以包某与该笔借款没关系,我才是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后来我赌博把这笔款输光了,原告明知我借钱是用于非法活动的还借给我,该款不用归还。另外,在2008年8月21日以前的利息都已支付完毕,也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原告胡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包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邓某某担保的事实。2、验资报告书一份、审核报告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情况说明两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胡某某借给包某的钱是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由于两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出未庭,本院没有对证据2组织质证。被告包某、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要求庭协助调查该借款系从银行转帐到邓某某银行信用卡上的情况,本院要求被告邓某某提供银行信用卡的帐号,两被告均未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包某、邓某某经质证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包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4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0%承担还款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包某应予归还,被告邓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包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人栏内签字应当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邓某某的抗辩,虽然被告邓某某亦认可,但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认为原告胡某某是通过银行转帐到他的信用卡上的,由于未向法庭提供其信用卡帐户,视为放弃举证,故被告邓某某主张其为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认为该借款是用于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被告邓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包某、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忆玲
书记员:周香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