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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潘××与陈××、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丽遂商初字第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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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被告陈××。被告濮××。

原告潘××诉被告陈××、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7年1月2日,被告陈××夫妻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7年7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被告陈××、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等事实。原告提供的

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被告陈××、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潘××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归还时间二00七年七月五号,如到期归还不了需向遂昌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陈××、濮××负责承担。”被告陈××、濮××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潘××如约将借款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濮××向原告潘××借款6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陈××、濮××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濮××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敏审判员:毛哲民人民陪审员:周仁娣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