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童××。
原告林××诉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
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童××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5月27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60天。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如未按时归还,应支付违约金16000元,并承担出借方为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某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童××归还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童××辩称,借款形成时间是2008年,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借款协议,实际借款是50000元,且已归还。原告林××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领(借)款单各一份,待证2009年5月27日被告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60天,月利息30 ‰,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
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数额系50000元。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童××为其辩称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待证2009年8月4日被告已归还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款系被告代案外人王余根归还的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童× ×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60天,月利率30 ‰,利随本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从2009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 欠原告林××借款8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领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对该借款被告童××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将违约金变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以实际借款是50000元且已归还为由提出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 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君
书记员:吴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