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被告吴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
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吴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5日前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
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武文
书记员:吴溢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