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华娥,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楼培中,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原告朱华娥与被告楼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培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华娥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楼培中因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按2分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被告楼培中于2009年1月12日因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楼培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楼培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华娥与被告楼培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培中尚欠原告朱华娥借款120000元属实,有被告楼培中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朱华娥与被告楼培中对借款120000元虽约定利息,但该约定过高,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合理利息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楼培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培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华娥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楼培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文晖
书记员:李世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