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三叉路35弄12号的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0月18日、11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归还5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定于2009年底付50000元,2010年上半年付50000元,2010年下半年付清,如一期未按期付,视为全部到期。两被告于197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至今两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及约定利息事实;向本院提供象山县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
被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0月18日、11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归还原告5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定于2009年底付50000元,2010年上半年付50000元,2010年下半年付清,如一期未按期付,视为全部到期。两被告于197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黄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所借的200000元,虽然发生在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对于普通家庭而言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被告郑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在事后对举债予以追认,也未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将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为被告刘某某个人借款。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9年9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9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祝令河
书记员:张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