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徐某。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徐甲、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徐甲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提供担保,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利息为月利率25‰,到期时与本金一次付清,若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计付,被告徐某对借款金额、逾期违约金及催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徐甲仅支付了2009年4月25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09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9年4月25日暂算至2010年3月25日止,后另算 );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2007年6月12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甲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但被告徐甲在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00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转帐凭条2份,证明被告徐甲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甲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而被告徐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甲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付款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的150000元与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不一致。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收到借款事实,但原告认为该300000元是归还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的3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徐甲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原告欧某某对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付款承诺书内容可认定被告徐甲应付给原告欧某某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虽在该付款承诺书中约定300000元借款及利息于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但并不能排除被告徐甲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并且被告徐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7月1日前已归还了原告3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徐甲主张其已归还原告300000元款项,要求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的辩称,不予支持。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被告徐甲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时与本金一次付清,并约定若借款到期被告徐甲未按时归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计拾万元支付,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金额、逾期违约金及催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甲于2008年3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欧某某500000元。到期后,被告徐甲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25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甲拖欠未还,被告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甲向原告欧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从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15日,并由被告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由原告欧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5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虽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徐甲主张其已归还了本案借款300000元,但从被告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徐甲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欧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500000元,从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徐甲、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启荣
代书记员: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