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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黄叶伟与白洪静、黄伦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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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叶伟,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白洪静,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黄伦钱,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张晓凯,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毛留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叶伟与被告白洪静、黄伦钱、张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黄叶伟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黄伦钱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查封价值为252300元,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叶伟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白洪静、张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伦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叶伟起诉称,2008年8月某日,被告白洪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黄伦钱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即将200000元交予被告白洪静。至2009年5月19日,被告白洪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续借该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日2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金、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黄伦钱、张晓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当日,原告和三被告分别在书面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收条上签字。2009年7月18日还款期至,被告白洪静分文未付,被告黄伦钱、张晓凯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一、被告白洪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454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从2009年7月19日计算至2010年3月2日)、律师费6900元;二、被告黄伦钱、张晓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白洪静于2009年5月19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日2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被告黄伦钱、张晓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叶伟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9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白洪静当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被告张晓凯当庭口头答辩称其对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是碍于朋友情面才作为担保人签了字。

经审理,被告白洪静、张晓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黄伦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及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等事实的依据。由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叶伟与被告白洪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洪静尚欠原告黄叶伟借款2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被告白洪静如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收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白洪静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9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洪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双方对按日2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伦钱、张晓凯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白洪静向原告黄叶伟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及范围,故其与原告黄叶伟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被告白洪静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伦钱、张晓凯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伦钱、张晓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洪静追偿。被告黄伦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洪静归还原告黄叶伟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09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白洪静支付原告黄叶伟律师费6900元;三、上述款项被告白洪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黄伦钱、张晓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黄伦钱、张晓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白洪静追偿;六、驳回原告黄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42.5元,保全费1782元,合计4324.5元,由原告黄叶伟负担173元,被告白洪静负担4151.5元,被告黄伦钱、张晓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文晖

书记员:周翔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