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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维国与韩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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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维国,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韩全明,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合布,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维国与被告韩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4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维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合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国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份,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借款一个月后偿还。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至实际履行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全明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户籍信息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附有被告照片,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全明向原告张维国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支付办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全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国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韩全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永革

代书记员:赖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