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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方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象商初字第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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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胡某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保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

证权,鉴于原告的保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将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方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起诉日后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素静

书记员:张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