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时间等。201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设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资金占用月利息2%,借期5个月,如逾期还款则另应支付4%月的违约金。被告在同日借得原告上述款项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也未按时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500000元×2%/月(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10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5个月,资金占用利息为2%/月,逾期还款罚息为4%/月等事实。
被告史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附有被告照片,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
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中××建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月的基础上另行支付4%/月逾期还款违约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资金占用利息按2%/月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 ××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永革代审判员:余海东代审判员:夏蕾
代书记员: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