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俞甲。被告:章某某。被告:俞乙。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俞甲、章某某、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俞甲、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俞甲与被告章某某为夫妻关系,2009年5月24日,被告俞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俞甲、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俞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俞甲辩称,不是借款,是原来借款的利息。被告俞乙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被告俞甲、俞乙未表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5月24日,被告俞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俞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俞甲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有被告俞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俞甲与章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章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在事后对举债予以追认,也未能证明被告俞甲将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为被告俞甲个人借款。被告俞乙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乙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俞甲追偿。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俞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俞甲、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祝令河
代书记员:林媛